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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外,最后一点是不能损害国家,集体和他人的利益,离婚时,不能把属于国家,集体还有他人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来加以分割。
有些夫妻很厉害,和合伙人一起开了一个公司,等到夫妻离婚的时候,这个公司的一部分很显然也成了共同财产了。当夫妻一方想要将公司的所有或者部分的份额转让给对方时,如果其他的合伙人都同意,那么配偶就依法取得了合伙人的地位,当然,要是合伙人不同意的话,那么在同等条件下,行驶优先受让权,可以对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。要是所有的合伙人都不同意转让,也不同意其优先受让的话,那么可以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,可以对退还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。要是以上三点都不行的话,就是说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,也不同意优先受让,也不同意退让财产份额的,那么就自动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,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。
要是离婚双方对于房屋有争议的,那么应该分情况讨论,因为有些房屋是因为当事人的身份而取得的福利房,这些房屋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,对于这些问题,应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,当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,可以另行起诉。
当事人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,可以从多方面考虑,比如根据个案的情况,考虑当事人的意愿,采取竞价,评估,拍卖等形式,以妥善解决纠纷,化解矛盾。对于一些公房的使用,承租也有相应的规定,离婚时,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协议解决。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的,离婚时,要是女方无房可以住,那么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。
林萧感觉这里的说法过于模糊了,第一,女方到底有没有房子住是个问题,假如说离婚后女方是有房屋的,但是故意将自己的房屋藏起来或者卖掉,形成一种没有房屋的状态,那么男方也要为其提供住处吗?这是当女方诡辩的时候所产生的争议情况,同样,男方也可以产生争议情况的,比如说,男方明明是有条件的,但是却不愿意为女方提供住处,法律上只是说应该,但是没有说必须,那么男方也可以装穷,这样就不用为女方找住所了。所以,具体的话,估计是要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中之前的相关案例来进行调解了。
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,要是有些条件成立的话,那么就可以在离婚的时候,夫妻双方都可以承租。比如说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,婚姻关系存续了5年以上的,还有婚前一方承租范围的房屋,离婚时,双方都是单位的职工。还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公房承租权,婚后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。这个可以理解,因为,一个房子是由双方一起付款住的,所以房子应该是夫妻两个人都有份的。还有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,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,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了房屋承租权的,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合建设的,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,交回本单位或者交给另一个单位后,另一个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,婚前双方均有承租公房,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,还有一个就是其他的可以认为是夫妻双方承租的情形。
可见,关于公房的承租权问题,涉及的方面还是很多的,这也难怪,在中国七八十年代,基本上大家都比较羡慕国企,而国企基本上是分房子的,所以迎合时代的变化,公房问题也就变得越来越详细了。
对于按揭房屋,一般是考虑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,这样比较公平,因为有些房屋的房产权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,所以,才这样认为,当然,要是在按揭房屋升值后,夫妻都参与了还贷,那么应该靠拢吧配偶帮忙还贷的方面,对其作出合理的补偿。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了抵押货款合同,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次啊同意贷款的,所以,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,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。
要是夫妻以一方父母的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处理的话,考虑到优惠政策不是给你年轻人的,而是给上一辈老革命家的,所以,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,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,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,可以作为债权处理。
要是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,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的,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其实要是等到拿养老保险金的话,那么夫妻双方应该快到金婚了,不是金婚,那也是银婚,又何必再离婚呢?或许想想夫妻两几十年来,同舟共济,携手共进的日子,就不会想离婚了。
离婚时,是有经济补偿的,因为要是一方专门挣钱,另一方则是照顾老人,抚育子女,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的义务的,那么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,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。这个大部分都是女性作为贤内助的,因为,在中国,一般都是男子在外面闯荡,女子在家里面带小孩,照顾老人和操持家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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